“非诚勿扰”商标纠纷的几点法律思考
时间:2017-09-20 作者:访问量:

“非诚勿扰”商标纠纷的几点法律思考


作者: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卢敏


近日,金某某诉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栏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的二审裁判引爆了知产圈,可见其中蕴含的比较丰富的法律内涵。本文在考论商品/服务是否构成类似之余,提出其中涉及的一些其他法律问题供参考。在此,我们首先就案情做如下梳理:

2009年2月16日,温州人金某某受热映电影《非诚勿扰》的启发,申请注册“非誠勿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5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服务,2010年9月7日,该商标获准注册。

2013年,金某某以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侵害了其“非誠勿擾”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卫视电视节目的名称《非诚勿扰》与文字商标“非誠勿擾”相同,江苏卫视使用《非诚勿扰》为商标性使用。但,江苏卫视《非诚勿扰》是一档电视节目,其与金某某的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不同。两者属于不同类服务,不构成侵权。据此,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求。

在本案的二审中,深圳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节目,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判定,其均是提供征婚、相亲、交友的服务,与金某“非誠勿擾”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相同;2)江苏卫视的知名度及节目的宣传,使得公众造成反向混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江苏卫视《非诚勿扰》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据此,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立即停止侵害金某 “非誠勿擾”注册商标行为,其所属江苏卫视频道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

在讨论江苏卫视使用《非诚勿扰》是否构成侵权,二审判决是否合理之前,先了解“非诚勿扰”的来源。

“非诚勿扰”的前世今生:

“非诚勿扰”是著名导演冯小刚执导的一部电影,冯导根据生活中日常用语创造出的电影名称---《非诚勿扰》。经过电影《非诚勿扰》、《非诚勿扰2》热映、江苏卫视电视节目《非诚勿扰》的热播,“非诚勿扰”已经成为品牌化、婚恋交友的固有词汇。

“非诚勿扰”时间脉络如下:

2008年12月18日电影《非诚勿扰》热映,2009年2月16日金某某申请注册商标,2010年1月15日江苏卫视《非诚勿扰》首播,2010年9月7日金某“非誠勿擾”商标核准注册。

两个“非诚勿扰”是否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根据《商标法》规定,判定江苏卫视《非诚勿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存在三个要点:1、商标相同或相似;2、指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3、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纵观本案,1)就指定使用服务而言,江苏卫视《非诚勿扰》虽以相亲、交友为内容,但其观众主要为以观看娱乐节目为目的的一般大众群体,而非相亲对象,因此,将其归属为41类“电视文娱节目”服务更为恰当;2)就是否易造成混淆误认而言,虽然归类为电视娱乐节目,但就其内容而言,相关公众还是很可能将《非诚勿扰》节目与婚介、交友建立联系。

就上述情况而言,本案的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但在商标民事纠纷中,判断商品/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并不是由商品/服务的类别所决定的,而应当是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尤其是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等因素,在混淆可能性的尺度上做出认定。因此,二审判决似乎也无需一定要将江苏卫视《非诚勿扰》的使用归入《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的第45类。

纵观本案的背景和商标注册、使用的时间因素,有以下几点也值得探讨:

第一、有必要注意到,华谊兄弟传媒《非诚勿扰》电影2008年12月18日首映后,凭借电影的内容和新年贺岁片的巨大影响,“非诚勿扰”一词已经和婚介服务建立了对应关系,本案的商标注册人金某某以及江苏卫视都是在利用这一已有的对应关系的影响力(据悉,江苏卫视对“非诚勿扰”的使用征得了电影发行方华谊兄弟传媒的同意)。在此情况下,在婚介服务的题材上,“非诚勿扰”作为商标的使用其显著性是否受到影响,是否存在正当使用的问题。

第二、如果华谊兄弟传媒的《非诚勿扰》电影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那么金某某就存在抢注的恶意,对于恶意抢注的商标,在该民事侵权案件中是否应当综合考虑恶意抢注的因素。能否将华谊兄弟传媒的授权扩大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第三、 2010年1月,江苏卫视凭借《非诚勿扰》跃居娱乐综艺类节目龙头地位,而金某某“非誠勿擾”商标2010年9月7日才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就是说,在金某取得商标专用权之前,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很可能已经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在此种情况下,金某某的商标专用权还能否禁止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的使用,凭借未注册驰名商标,江苏卫视能否对抗金某某的注册商标。

第四、《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的申请在先,江苏卫视的使用在先,如果在商标显著性比较弱的情况下,在江苏卫视的使用已经产生广泛的知名度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先使用抗辩的事由。

本案的上述四点问题,值得做出进一步探讨,本文仅为抛砖引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