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驰名商标的超常规保护界限
时间:2017-10-15 作者:访问量:

非驰名商标的超常规保护界限



案例简介:

2002年,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稻花香公司”)针对义乌市稻花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稻花香公司”)的注册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撤销申请。商评委裁定维持了义乌稻花香的注册商标,自此,两家“稻花香”企业展开了长达10多年的诉讼较量,经过一审、二审、两次再审,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商评委裁定正确,维护了义乌稻花香的注册商标的合法利益,本案中围绕非驰名商标是否可以获得超常规保护的争辩也有了最终解释。

我所律师作为义务稻花香的代理律师,在长达10余年的诉讼程序中帮助义乌稻花香维护了正当商标权益,同时,也通过本案维护了商标法制的严肃性和严谨性,坚持不能给予非驰名注册商标跨类保护的主张。


案情回顾:

2001年2月12日,义乌稻花香公司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763593号“”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2002年5月7日,该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03、3004、3007、3009、3012组群的“米粉、面粉制品、方便面、八宝饭、方便米线、糖、糖果、食用淀粉产品”。

1998年2月26日,湖北三峡稻花香酒厂申请注册第1293949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1999年7月14日,该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的3011、3015组群的“酱油、醋、豆制品”。2003年3月31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湖北稻花香公司。

2002年10月15日,湖北稻花香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害了湖北稻花香公司的在先权利;并且湖北稻花香公司为知名白酒企业,其“稻花香”商标为著名商标,义乌稻花香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008年12月22日,商评委做出裁决,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原料、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同时,商评委在裁决中指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争议商标不属于“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一情形,因此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湖北稻花香公司不服商评委的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商评委的裁定。北京市一中院审理认为,1.两商标虽然汉字部分构成相同,但是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不构成近似商标;2.湖北稻花香公司未在行政程序中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其商号权等在先权利的主张和理由,也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材料,并且该证据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遂不能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3.2008年12月10日,义乌稻花香公司补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时,商评委只是程序上接收了该逾期证据材料,但并未将其作为裁定依据,故商评委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因此,北京市一中院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驳回湖北稻花香公司的诉讼请求。

湖北稻花香公司不服北京市一中院的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同时撤销商评委的裁定,并判令其重新做出裁定。北京市高院经审理,在是否维护湖北稻花香公司的商号权在先权利、是否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以及商评委程序是否违法等问题上与北京市一中院观点基本一致,但是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上做了不同认定。北京市高院认为,1.两商标的“稻花香”汉字部分在文字、呼叫、含义上相同,属于相同商标;2.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八宝饭、方便米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醋、豆制品等商品在生活中具有很高的关联性,在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之下,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因此,商评委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北京市高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商评委裁定,判令商评委重新做出裁定。

义乌稻花香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义务稻花香公司指出二审判决没有就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做出认定,对于两类商品关联程度很高易造成混淆的认定明显是主观臆断。同时商评委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不能轻易的给予非驰名注册商标跨类保护,应正确区分撤销注册商标的公权事由和私权事由,避免撤销注册商标的随意性。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二审判决,指令北京高院再审。北京市高院再审认定,1.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两类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流程、原料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2.二审判决并未将引证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依法不应给予跨类保护。于是,北京市高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湖北稻花香公司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判决明确两点,第一,关于类似商品的认定方法。根据《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可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作为参考依据。本案中,八宝饭、方便米线和酱油、醋分属于不同类似群组,功能、用途、生产工艺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不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不易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因此,商评委的裁定、北京市一中院的一审判决、北京市高院的再审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第二,关于非驰名注册商标的超常规保护问题。湖北稻花香公司举证证明“稻花香”商标是驰名商标,但其所列证据均是白酒上的商标,并非本案引证商标,由于证据不足,引证商标不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的保护范围与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有关,而与商标权人拥有的商标数量没有直接关系,故湖北稻花香公司所主张的“集合效应说”不成立,同时未有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引证商标不能获得超常规保护。综上,湖北稻花香公司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2014年1月15日,最高院判决维持北京市高院的再审判决,即争议商标依法予以维持,义乌稻花香公司的合法商标权益得到支持。


案例点评:

本案经历了漫长而复杂的行政、诉讼程序,不难看出影响结果的关键在于,两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通过商评委的裁定、一审判决以及两次再审判决,我们应注意到,对于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应当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及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工艺等特点综合判断及商标的显著性等因素综合判断。法律规定的“应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所指的绝不是单纯的依据朴素的生活常识进行主观猜想。法律可以用来维护商标注册权人的合法权益,但也应当正确运用法律,杜绝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随意撤销他人注册商标。同时,本案提醒我们对于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应限定在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范围内,不能轻易扩大保护范围,影响其他企业正常使用商标资源,本案对严肃商标法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