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销售商标权人产品构成商标侵权的法律风险
时间:2017-10-11 作者:访问量:

擅自销售商标权人产品构成商标侵权的法律风险



案例简介:

法国米其林轮胎品牌久负盛名,其轮胎人商标极具显著特征,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逐渐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另一方面米其林也面临着诸多商标侵权侵害。2009年2月12日,我所律师作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向谈国强(以下简称“被告一”)、欧灿(以下简称“被告二”,二人合称“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停止擅自销售原告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本案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市中院”)审理,依法维护了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


案情回顾:

原告1863年在法国成立,是世界著名的轮胎生产商和全球500强企业之一,2001年7月6日,原告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922872号“”商标,2002年10月14日该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12类别的“汽车(车辆)、车胎充气阀、车辆实心轮胎、车轮内胎、翻新轮胎用胎面、车轮、车轮胎、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车轮轮缘、充气外胎(轮胎)”。

2008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一为长沙市芙蓉区大强汽配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二是长沙市芙蓉区强大轮胎经营部的经营者。

2008年4月29日,我所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在长沙市雨花公证处的公证下,在被告处购买并封存了米其林轮胎一个,并取得发票和收据。长沙市中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开封,审查认定:1.该轮胎标注了与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轮胎人图形和MICHELIN文字组合,并在多处标注“MICHELIN”文字和“215/55R16”、“93W”等技术指标,标注产地是日本;2.该轮胎上没有3C认证标志;3.该轮胎产自原告的日本工厂,但该轮胎不在中国市场销售,被告的行为是未获得原告许可的擅自销售行为。综上,双方认可被告销售的并非假冒原告的产品,因此本案判定被告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这种擅自销售行为的定性和责任的承担。

长沙市中院认为,首先,未经3C认证说明该轮胎不是经过海关合法进口的产品,即该轮胎是禁止在中国市场上流通的产品。2001年12月3日,我国国家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一起发布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即3C认证),收录了19类132种产品,对其进行“统一收录、统一标准与评定程序、统一标志和统一收费”的强制性认证管理。根据《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汽车轮胎被列入第十三类。未经3C认证说明该类型轮胎不符合中国安全规范,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一方面,被告的销售行为本身已经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无论是否侵权,依法均应当予以禁止。另一方面,违法销售的商品上标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对原告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进一步讲,一旦引发安全事故,其法律后果和否定性评价均指向原告,破坏了原告商标保证商品质量和商品提供者声誉的作用,损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利益。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关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认定。《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商标侵权的免责条件,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能够证明其商品最终来源地是广州市天河区港达轮胎销售中心,说明了商品提供者,但依法还需要具备 “不知道是侵权商品” 和“合法取得”两个条件。本案被告作为汽车轮胎销售商,应当知道轿车轮胎需要经过国家3C认证,应当知道未经3C认证的轮胎不具备销售条件,但被告依然进行进货和销售行为,主观存在过错,法院判定被告不满足免责条件,依法应当承担商标侵权的赔偿责任。但法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后果以及原告的销售利润并未受到实际影响,酌情调整了被告的赔偿数额。2009年4月24日,长沙市中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案例点评:

本案的侵权事实不同于一般的商标侵权案件,涉案商品是商标专用权人自己厂家生产的产品,这给侵权认定增加了难度,也正因为此本案的判决结果对相似案件的审理具有深远的借鉴意义。

商标不仅具有指向商品来源的作用,还承担了保证商品质量的作用,破坏商标对商品质量和商品提供者声誉的保证作用,损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也应认定为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