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的商标的认定标准
时间:2017-09-12 作者:访问量:

“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的商标的认定标准


案情:

2011年5月27日,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公司(简称居然之家投资控股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 “红木大会堂”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

2012年7月19日,人民大会堂管理局纪念品服务部(简称大会堂纪念品服务部)以“争议商标”侵犯了“人民大会堂”所代表的政治严肃性,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大会堂”而“人民大会堂”通常被称为“大会堂”,其与上述特定地点名称相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作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

经审理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大会堂系我国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也是我国的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人民大会堂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政治敏感度。“人民大会堂”简称为“大会堂”系广为知晓的事实。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大会堂”,该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所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维持原裁定的判决。

居然之家投资控股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和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及原审判决。其认为“大会堂”是指容纳多人开会的建筑物,并非是“人民大会堂的”简称,只有当其冠以“人民”后,才是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及标志性建筑物名称。另外,”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存在对“人民大会堂”政治严肃性造成损害的问题,原审判决试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争议商标”的标志“红木大会堂”与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及标志性建筑物“人民大会堂”的名称不属相同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所适用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之处,但判决结果正确,在纠正其错误的基础上,对其判决结论予以维持。


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对于“争议商标”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问题即“争议商标”是否与“人民大会堂”具有关联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与“人民大会堂”特定地点名称相同,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所以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如何来认定“争议商标”与中央国家机关的标志性建筑物 “人民大会堂” 的名称是否相同。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只有与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标志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红木大会堂)与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及标志性建筑物“人民大会堂”的名称仅有“大会堂”三个字重叠,且“人民大会堂”并非等同于“大会堂”,所以,并不能够因此认定“争议商标”与“人民大会堂”的名称相同。“争议商标”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不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所依据的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中所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一般系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的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综合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大会堂”,无论商标权人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意图如何,相关公众看到 “争议商标”标志势必会将其与“人民大会堂”产生联想,而“人民大会堂”系我过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也是我国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对“人民大会堂”所代表的政治严肃性造成损害。“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虽有适用法律不当之处,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准确,只要在纠正其适用法律错误的基础上,对其判决结果依然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