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百纳”是否为葡萄酒通用名称
时间:2017-09-12 作者:访问量:

“解百纳”是否为葡萄酒通用名称


案情:

2001年5月8日,张裕公司提出第174888号“解百纳”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注册申请,2002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专用期限至2012年4月13日。

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后,中粮酒业公司、王朝公司、长城公司和山东威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分别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

2008年5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5115号《关于第174888号“解百纳”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5115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本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解百纳”是否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及其他特点,并成为葡萄酒商品的通用名称。2、“解百纳”是否经过张裕公司的长期使用已取得了商标的显著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解百纳“是否属于葡萄酒的通用名称进行了分析论证,得出了”解百纳“不是某一种葡萄的通用名称的结论,据此认定”解百纳“未违反《商标法》关于不得注册为商标标志的规定。

中粮酒业公司、王朝公司和长城公司不服第5115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围绕”解百纳“是否直接描述了葡萄酒的主要原料,以及是否属于葡萄酒的通用名称,原告(一审)和被告(一审)展开了论证,并在诉讼程序中均提交了大量有可能影响商评委实体裁决结果的证据,于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如下判决:撤销商评委第5115号裁定;商评委就争议商标重新做出裁定。

中粮酒业公司、王朝公司和长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争议商标属于不当注册,撤销原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中粮长城等企业“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解百纳商标属不当注册”的上诉请求;判定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就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争议作出的裁定程序合法,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大量新证据,要求商评委基于上述证据重新作出裁定。至此,中国葡萄酒行业知识产权第一案的审理结束。


评析:


该案涉及《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关于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注册为商标标志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对此条款如何认定,不仅要从法律层面考虑,更要结合公众认知,通用名称应当具有规范性的特征,应该符合一定的标志,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的根本区别,即指代明确。

该案中,对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关于《商标法》不得注册为商标的规定,法院认为,无论是从有关辞书、专业书籍的记载还是行业协会的说明、公众认知来看,“解百纳”都并非某种特定的葡萄品种。即使是在部分载有“解百纳”的书籍中,对“解百纳”包含的葡萄品种范围及所代表的葡萄酒品味也没有形成比较统一的说法。且“解百纳”并非汉语固定词汇,系1939年出版的《酿造杂志》中张裕公司的一个红酒品牌,后经多年发展,其成为了“中国优质葡萄酒著名品牌”。

上述事实表明,“解百纳”长期被张裕公司作为葡萄酒的商标或特定名称使用个,能够起到区分葡萄酒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所以不能认定“解百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